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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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
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已在其附近之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劉鳳鴒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措手不及,突遭被告楊翔竣上開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傷害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楊翔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楊翔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鳳鴒告訴被告楊翔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翔竣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偉釗 與告訴人劉鳳鴒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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