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號、第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凱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蕭金 隨」印章壹顆及未扣案「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 蕭金隨 」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蕭金隨」印章壹顆及未扣案「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蕭金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日9時
許,在其祖母蕭金隨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竊取蕭金隨所有、置於該處客廳櫃子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張(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隨即基於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當日12時許,先向蕭金隨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某刻印店後,於同日12時後不久之某時,未經蕭金隨之授權,即委託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刻印「蕭金隨」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1顆,足以生損害於蕭金隨。嗣其並於當日15時59分許,持前述其所竊得蕭金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系爭印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擅自以代辦人身分,向承辦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公務員 陳怡君 表示欲代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己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及系爭印章交付予陳怡君,致使陳怡君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曾鴻凱名下之不實事項,以電腦鍵盤鍵入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蕭金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復將系爭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怡君,而由陳怡君以系爭印章蓋印在其自前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所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1紙所示「原車主名稱:蕭金隨」字樣後方,而偽造「蕭金隨」之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蕭金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特許證
1紙予曾鴻凱。㈡曾鴻凱明知其並無意販賣廠牌「iPHONE」之智慧型行動電話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11月16日19時51分前不久之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
草屯鎮之工作地點內,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連結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其帳號「禧笑臉」,在該社群網站上虛偽刊登欲低價販售「iPHONE」(型號:5S)智慧型行動電話之訊息,經 邱修元 上網瀏覽後,得悉上開訊息,乃與曾鴻凱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曾鴻凱確欲販賣「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遂同意以16,100元之代價向曾鴻凱購買「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嗣邱修元 即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16,100元匯至曾鴻凱所指定之帳戶(即曾鴻凱向不知情之同事 周德旺 〔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借用、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興郵局」伸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旋遭曾鴻凱委託周德旺於當日20時45分許將前開16,100元提領一空後交付曾鴻凱花用。
⒉其復於翌日(即17日)14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再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與邱修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度向邱修元佯稱其尚有「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可販售,致使邱修元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以18,000元之代價向曾鴻凱購買「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嗣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而將18,000元匯至曾鴻凱所指定之帳戶(即曾鴻凱向其祖母蕭金隨所借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東埔蚋郵局」伸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旋遭曾鴻凱於當日15時26分許將前開18,000元提領一空花用。
⒊其另於同日(即17日)18時22分、2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再度以其前述行動電話與邱修元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邱修元佯稱另有「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可販售,致使邱修元第三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1,000元之代價向曾鴻凱購買「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其後邱修元乃託其友人 朱智煒 於當日19時19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11,000元匯至曾鴻凱向蕭金隨借用之前開帳戶內,而旋遭曾鴻凱於當日19時26分許將前開11,000元提領一空花用。
⒋其後因邱修元未於所約定之102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⒈至⒊
所示之「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述犯行。
㈢案經邱修元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移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如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曾鴻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附表〕第2頁至第4頁;卷㈣第39頁;卷㈥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金隨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5
頁至第9頁;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
⒊證人陳怡君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卷㈣第44頁至第4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卷㈠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卷㈠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2月21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見卷㈣第18頁至第19頁)、93年9月1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9月9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卷㈣第47頁至第4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11月
5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卷㈠第12頁)、10
3年2月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份(見卷㈣第21頁)。
㈡如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曾鴻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卷㈡第2頁至第5頁;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卷㈥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6頁至第
7頁)。⒊證人周德旺、蕭金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8
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卷㈢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卷㈡第1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12月2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儲金人紀要、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均影本各2份(見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周德旺之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均影本各1份(見卷㈡第23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影本1份(見卷㈡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㈡第26頁正反面)、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卷㈡第27頁正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1份(見卷㈡第28頁)、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份(見卷㈡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卷㈡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卷㈡第31頁至第4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實質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應繳驗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供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後,即同意予辦理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異動登記係由移轉雙方對該管公務員表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本件被告曾鴻凱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其未獲被害人蕭金隨之授權,然為使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名下,仍持被害人蕭金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偽造「蕭金隨」印章等物至前開監理站,向不知情公務員陳怡君佯稱蕭金隨欲將系爭車輛過戶與伊之意思表示,使不知情之陳怡君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金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蕭金隨」印章1枚,復交付不知情之公務員陳怡君在其所掌管、依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準公文書所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蓋用偽刻之系爭印章而未經蕭金隨授權即擅自製造「蕭金隨」印文1枚,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於偽造系爭印章後,再偽造前述印文,因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印文所吸收,爰不另論偽造印章罪。又本件被告係以代辦人身分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此觀諸卷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辦人簽章欄自明(見偵卷第19頁),則縱被告擅自持被害人蕭金隨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過戶登記,亦非以「冒用」被害人蕭金隨之身分而為之,不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論以該罪,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售「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之意思
,仍分別前後3次以詐術向告訴人邱修元詐得上開金錢財物,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蕭
金隨」之印章1顆而偽造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員陳怡君在其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蓋用「蕭金隨」印文1枚而偽造印文,均屬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偽造印文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印文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及㈡⒈⒉⒊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因
缺錢花用,未經被害人蕭金隨授權,即為前述偽造印文行為,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侵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蕭金隨之權利;⑵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邱修元受有上述之損害,其犯行殊屬可議;⑶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亦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車輛回復移轉登記與被害人蕭金隨(見卷㈣第21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⑷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蕭金隨間之親屬關係,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邱修元達成和解之情形;⑸兼衡其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中,未扣案其所偽造
「蕭金隨」之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未扣案其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蕭金隨」印文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9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宗│卷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