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7號、第1406號、第1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福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仁福為供己代步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4年3月7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1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下稱系爭鑰匙)插入 程惠君 所有、停放在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下稱A車)鑰匙孔發動A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逞,嗣並將A車隨意棄置(迄今尚未尋獲)。旋經程惠君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乃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⒉復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里鎮○○路○號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大門前,以系爭鑰匙插入 林錦泉 所有而由 柳金雲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下稱B車)鑰匙孔發動B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逞。旋經柳金雲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該次犯行,並經警○○里鎮○○路○○○號旁尋獲B車(業經柳金雲領回)。
⒊又於同年月21日8時許,在位於○里鎮○○路○○○號之「裕
生中醫診所」,見 林麗虹 所有而由 張清育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不詳,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隨意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1串(共2支)扭動C車鑰匙孔發動C車後,騎乘C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C車得逞。嗣經張清育發覺C車遭竊後報警究辦,而邱仁福因將C車停放在位於○里鎮○○路○號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大門右側停車場內,員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在該停車場內發現C車,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二樓手術房前之家屬等候區,見邱仁福在該等候區外之椅子上睡覺而上前盤查,邱仁福乃在員警機關尚未發覺C車(含鑰匙1串共2支)為其所竊取之前,即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而經警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起獲C車(業經張清育領回),並扣得前述用以竊取C車之鑰匙1串(共2支)。
⒋再於同年月24日23時18分至19分許,在位於○里鎮○○路○○
○號前,以系爭鑰匙插入 楊柳川 所有、停放在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2千元,下稱D車)鑰匙孔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D車得逞。旋經楊柳川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該次犯行,並經警在位於○里鎮○○路○○○號之「中華電信公司」旁尋獲D車(業經楊柳川領回)。
⒌另於同年月25日9時許,在位於○里鎮○○路○○○號之「中
華電信公司」機車停車格,以系爭鑰匙插入 陳建成 所有而由 陳玫蓁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下稱E車)鑰匙孔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E車得逞。旋經陳玫蓁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
嗣邱仁福於當日21時40分許,騎乘E車至位於○里鎮○○街與中山一路附近之「福德宮」前休息,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經警查詢後,發現E車為通報之失竊機車而當場逮捕邱仁福,起獲E車(業經陳玫蓁領回),並扣得系爭鑰匙1支。
㈡案經邱仁福就犯罪事實㈠⒊犯行為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如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邱仁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第2頁;卷㈣第26頁至第27頁;卷㈦第12頁正反面;卷㈧第2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程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4頁至第5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卷㈠第6頁)、扣案系爭鑰匙
照片1張、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卷㈡第21頁;卷㈧第65頁之
1)。⒋扣得系爭鑰匙1支。
㈡如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邱仁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見卷㈡第5頁至第6頁;卷㈣第26頁至第27頁;卷㈥第32頁;卷㈦第12頁正反面;卷㈧第2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柳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卷㈡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卷㈡第2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卷㈡第2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卷㈡第23頁)及扣案系爭鑰匙照片1張(見卷㈡第21頁)。
⒋扣得系爭鑰匙1支。。
㈢如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邱仁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見卷㈢第2頁至第3頁;卷㈣第27頁;卷㈤第27頁第至第28頁;卷㈥第32頁;卷㈦第12頁正反面;卷㈧第2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清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㈢第4頁至第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卷㈢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卷㈢第1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卷㈡第14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卷㈢第16頁)。
⒋扣得機車鑰匙1串(共2支)。
㈣如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邱仁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見卷㈡第4頁;卷㈥第31頁至第32頁;㈦第12頁正反面;卷㈧第2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柳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卷㈡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卷㈡第2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卷㈡第22頁)及扣案系爭鑰匙照片1張(見卷㈡第21頁)。
⒋扣得系爭鑰匙1支。
㈤如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邱仁福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見卷㈡第4頁;卷㈥第31頁;卷㈦第12頁正反面;卷㈧第2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玫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7頁至第8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卷㈡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24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25頁)及扣案系爭鑰匙照片
1張(見卷㈡第21頁)。⒋扣得系爭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仁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5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
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④罪)、4月(第⑤罪)確定。嗣第①罪至第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5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3年10月27日。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同條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前開假釋乃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22日,被告復於103年12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甫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4年3月21日23時45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之二樓手術房前家屬等候區為警盤查時,即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表明涉犯犯罪事實㈠⒊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㈢第2頁至第3頁),又被告申告犯罪前,員警尚難有何確切根據足資對被告竊取C車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涉犯該次應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既自動申告其犯罪,並接受裁判,其前揭自動申告犯罪即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⒊所示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
竊取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其生活及交通不便,所為誠屬可責;⑵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除構成前開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⑷惟所竊之車輛除A車遭其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尚未尋獲(參見卷㈠第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外,其已返還其餘所竊得之車輛予被害人;⑸暨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㈠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系爭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
㈠⒈⒉⒋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卷㈧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⒈⒉⒋⒌等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共2支),雖為被告供犯犯罪事實㈠⒊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該等鑰匙並非伊所有等語(參見卷㈧第55頁),應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⒈│㈠⒈│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⒉│㈠⒉│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⒊│㈠⒊│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㈠⒋│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⒌│㈠⒌│邱仁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7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6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卷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