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殊值非難,復衡以其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僅高職、犯罪所得非高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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