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因經濟不景氣,上訴人經常藉口解僱資深員工,如彰化分公司員工有六人,已有18年工作年資之原主管王岐久遭解僱,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亦遭上訴人藉詞其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4項侵占公物、或背信經查屬實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侵占公物、或圖利他人,事實上係客戶 曹昌亮 致電公司登記服務有2只潔屁馬桶座故障,然公司所派服務人員丁○○至曹昌亮住處,僅告知該馬桶座之主機板毀壞不值得修理等語,而未應曹昌亮之要求將另一只未壞之主機板拆下與已壞之主機板更換,被上訴人為顧及同事免遭總公司責備,絕口不提上情,故於向上訴人報告時僅簡單描述,未料上訴人竟持之為免職之證據,並為訴訟之證據。又被上訴人基於前由,答應曹昌亮幫忙將有問題之二只馬桶修理拆換為一只良品,再幫曹昌亮新購買之馬桶蓋裝上,因丁○○前已向曹昌亮表示不會修理,被上訴人遂與同事丙○○商量,能否將本件交易轉給上訴人之經銷商 瑞安 衛浴燈飾名店(以下簡稱瑞安經銷商)修理換裝,並開立發票,丙○○當時亦表示可以,嗣亦由丙○○將此筆貨款交予瑞安經銷商。嗣因被上訴人忘記向送貨之業務員 粘永鈜 交代,會請瑞安經銷商前往處理,曹昌亮乃向粘永鈜詢問為何師傅沒來亦未開發票,次日曹昌亮至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休假,乃向會計說待回公司後會處理。曹昌亮因等不及於送貨當天,即自行安裝好新馬桶蓋,然安裝後仍有問題,上訴人亦表示沒有零件,被上訴人始應曹昌亮之要求,另委請瑞安經銷商前往曹昌亮住處,將新舊馬桶一併修理;因被上訴人不知需修理之物件、價錢為何,故將上開曹昌亮購買新馬桶蓋之交易轉給瑞安經銷商,並將銷貨單直接開給瑞安經銷商。是本件除買賣系爭馬桶外,尚有維修舊馬桶之事宜。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如係假交易且有侵吞貨款之行為,當無派 粘永鋐 送貨,丙○○、及瑞安經銷商亦無可能願配合開立銷貨單及發票,故被上訴人實為服務顧客、維護公司形象、及避免同事遭公司處罰,始在兩難中尋找解決之方法,甚於事發後未完全說出詳情,但絕非為私利所為。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者,除違反工作規則外,尚須符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處置,縱有不當亦情有可原;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工作17年以來,從未有損害上訴人營業之舉,今僅因上開處置致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1,300元,即遭上訴人解僱,致17年年資成為泡影,上訴人顯係惡意開除老員工,以節省退休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證人曹昌亮、粘永鋐、 馮順敏李美玲 及己○○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曹昌亮係於98年3月間親自前往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馬桶座,並非瑞安經銷商向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賣予曹昌亮,且被上訴人負責出售系爭馬桶座之際,並未開立銷貨單、簽收單,亦未交付統一發票予曹昌亮,被上訴人不依規定如實開立銷貨單、簽收單予曹昌亮,反製作不實之銷貨單及簽收單予瑞安經銷商。由被上訴人自陳之交易始末,於被解僱前所述與原審所辯及鈞院所稱之內容均截然不同,可知其始終未據實以告。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倉管人員,負責進、出貨之倉庫管理,明知公司規定於各項產品出貨時均一律以電腦開立銷貨單,就系爭交易卻故意不開立銷貨單、簽收單,致會計馮順敏無從自電腦拉出銷貨單,以開立發票予曹昌亮,於收受送貨員粘永鋐轉交之8,500元貨款後,亦未立即交回公司入帳,反侵吞入己,甚於會計馮順敏告以曹昌亮來公司反應未給發票時,猶未將貨款如實交出,嗣更製作不實銷貨單、簽收單製造假買賣以欺瞞上訴人,由此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難信被上訴人無侵占、背信之舉。被上訴人復以其委託瑞安經銷商去維修曹昌亮之新舊馬桶,故轉單予瑞安云云,然縱曹昌亮於購貨之際曾提及附帶維修舊馬桶蓋之事,被上訴人理應迅即報告上級主管應如何處理,而非越權擅自將系爭買賣轉給瑞安經銷商,而圖利瑞安經銷商;況瑞安經銷商之營業項目為「廚房器具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並無水電維修工程業務,被上訴人委託瑞安經銷商去維修,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瑞安經銷商負責人己○○如係受託維修,被上訴人大可據實以告,何以被上訴人所撰擬、並經己○○簽名之證明書,不直接載明委任維修情事,而為瑞安經銷商向上訴人買貨之虛偽不實記載?再者;除本件開給瑞安經銷商之不實簽收單,係由被上訴人於客戶簽收處簽署「陳」之字樣外,被上訴人尚有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陸續由被上訴人製作客戶名稱:「瑞安衛浴燈飾名店」之銷貨單,於同日另紙簽收單之客戶簽收處亦均由被上訴人簽署「陳」或「陳代」之字樣予以簽收,此有銷貨單及簽收單各14紙為憑,令人質疑於本件外,被上訴人恐另有其他顧客親至上訴人處買貨交易,而偽造為瑞安經銷商買貨之情事之虞,至少亦可確認被上訴人與瑞安經銷商之負責人己○○交情匪淺,否則何以瑞安所購買之貨品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簽收?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業務員丙○○事先亦知系爭馬桶蓋買賣過程,並經丙○○同意,且事後亦由丙○○負責將8,500元交給己○○云云,惟證人丙○○業 於鈞院 證稱:「98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問其經銷商出馬桶蓋價錢多少,其告知經銷價7,200元,只有這樣而已,至於系爭的馬桶蓋多少,其也沒有轉錢」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按被上訴人上開轉介瑞安經銷商維修,及開立發票予曹昌亮之行為,易使消費者誤認瑞安經銷商之服務較好又有開立發票,損及上訴人與客戶間因品牌而建立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營運,對以銷售貨物為業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所為之情節應認重大。又系爭馬桶價差雖僅1,300元,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審酌重點並非在於「致生重大損害」,而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會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受到何種程度之干擾,據以論斷是否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侵占公款製造假買賣,違反對上訴人之忠誠義務,嗣又不認錯據實以告,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實無法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僱關係;再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涉及之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其於98年6月15日經上訴人以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4項犯侵佔公物或背信經查屬實者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及上訴人98年6月15日(98)振總字第6017號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予客戶曹昌亮之系爭馬桶座,雖將該交易轉由瑞安經銷商負責裝修等事宜,僅係為服務顧客、及避免同事遭上訴人處罰,始未向上訴人完整詳述全情,其上開所為,並無侵占公物、或圖利瑞安經銷商之情事;又縱系爭馬桶座交易之處置,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僅1,300元,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客戶曹昌亮買受之系爭馬桶座於自行安裝後
,因安裝有問題,且又有舊馬桶需修理,因涉及費用問題,其乃委託瑞安經銷商負責人己○○前去處理,故把系爭馬桶座銷貨單轉給瑞安經銷商,而未將銷貨單及發票開立予曹昌亮,但其並無侵占公物、或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馬桶座之買賣過程,經證人即客戶曹昌亮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8年3月間購買8,500元之馬桶,因家裡樓下的馬桶也壞了,我請求公司下午送貨來時一併幫我看,送貨來時,我發現沒有送貨單及發票,且師傅也沒有來,...事後我自己安裝馬桶,因不曉得馬桶的使用程序,感覺不能使用,就去公司詢問,...我有問會計小姐馮順敏未開立發票之事,...後來瑞安公司的人有來維修馬桶,他說馬桶蓋轉給他賣,由瑞安公司開立8,500元的發票給我,我有要求8,500元要包含維修另一個馬桶」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又據證人即瑞安經銷商負責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處理曹昌亮向上訴人購買新馬桶之事,因曹昌亮二個舊馬桶年久失修,要委託我去處理,原審卷第8頁之發票及銷貨單是上訴人開給我的,因是我去處理的,銷貨單就開給我,但我去時新馬桶已經裝好了,不知道何人所裝,所以我去時只修理舊馬桶。而原審卷第31頁發票是上訴人說馬桶是他們賣的,也是他們裝的,所以我就把開給曹先生的發票作廢。我幫曹昌亮修理馬桶後,丙○○有將8,500元買賣價金交給我,...我去曹昌亮家中,被上訴人也有去,原審卷第9頁之證明書,確實是我簽名蓋章的,但馬桶不是我賣的,此證明單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再據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員粘永鋐結證稱:「曹昌亮有向公司購買馬桶,戊○○叫我送貨,並收價金8500元,曹昌亮有給價金,曹昌亮抱怨沒有發票及送貨單,我說會反應給會計小姐,因我是業務送貨,不會安裝,曹昌亮沒有要求我安裝,我告訴他會請公司維修人員來處理,...銷售已不只一次,但只有這一次有未開發票及送貨單即送貨之情形」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人員 馮順敏證 稱:「曹昌亮打電話過來公司,反應沒有開發票及送貨單,而送貨員已向其收8,500元,我告訴他待查明後再與他聯絡,之後原告(即被上訴人)表示貨是他賣的,...他說回來後要處理,...倉庫是原告管理的,我們從電腦拉出出貨單,裡面有客戶的基本資料,根據銷貨單開立發票,出貨單金額是7200元,即依照該金額開出發票,...事後調查知悉是公司賣的,才於6月3日退回瑞安公司之7,200元,開立8,500元發票給曹昌亮」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副會計暨銷售員李美玲亦證稱:「各分公司的帳會回總公司,但調查無8,500元這筆帳,有瑞安7,200元這筆帳,兩者有1,300元差額,原告稱差額是安裝費用,...如叫公司安裝要付費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以8,500元價格出售系爭馬桶座予曹昌亮,由上訴人前業務員粘永鈜(已遭上訴人解雇)送貨至客戶曹昌亮住處,因粘永鋐不會安裝新馬桶,且如由上訴人安裝新馬桶座之費用需500元,因曹昌亮尚有舊馬桶需修理,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用意,通知瑞安經銷商前往處理系爭馬桶座之問題、及修理舊馬桶,而將系爭馬桶座以經銷價7,200元出售予瑞安經銷商,並由瑞安經銷商負責安裝、及維修曹昌亮之馬桶,而將曹昌亮給付系爭馬桶座之貨款8,500元轉付給瑞安經銷商負責人己○○,並將系爭馬桶座銷貨單之客戶名稱、及發票上之買受人,開立予瑞安經銷商,而其上銷貨金額記載為7,200元,應係上訴人出價予經銷商之價金,被上訴人以此價金作為銷貨憑證及公司報帳之用,其間雖差價1,300元,惟此價金係由瑞安經銷商收取,作為安裝、維修馬桶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1,300元係由被上訴人從中扣取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又以:原審卷第9頁之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之交予證人己○○簽名蓋章、系爭馬桶座簽收單上之「陳」字樣、及被上訴人陸續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代瑞安經銷商在銷貨單上,代簽署「陳」字樣,可見被上訴人與瑞安經銷商間交情匪淺,恐另有其他顧客向上訴人買貨交易,而偽造為瑞安經銷商買貨之情事之虞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銷貨單、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至9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已陳稱:其事實上未收受系爭馬桶座價金,因上訴人指其侵占,其乃請己○○簽名以確認,而系爭馬桶座簽收單係因其委託己○○修理,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按系爭馬桶座價金8,500元確由己○○收取一節,已如上述,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雖非己○○所撰,惟業經己○○簽名確認,即與事實無違。又被上訴人代瑞安經銷商代簽收貨品,或因被上訴人與瑞安經銷商間因交易熟識,為便於收受銷售貨品作業之順利,而代為簽署使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係其他顧客向上訴人買貨交易,而由被上訴人偽造為瑞安經銷商買貨之事實;況依證人粘永鋐上開證述:被上訴人銷售貨品,僅此次未開發票及送貨單而已甚詳,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再以:業務員丙○○已證稱並無轉交8,500元予己○○,被上訴人主張丙○○轉交8,500元予己○○云云,有所不實,惟己○○確已收受系爭馬桶價金8,500元,且前往曹昌亮住處維修馬桶事宜,已如上述,苟該價金非由瑞安經銷商收取,瑞安經銷商何由前往客戶曹昌亮宅中維修馬桶,證人丙○○固於本院為如上之證述,惟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是否有所保留不得而知,然並不影響瑞安經銷商確有收取系爭馬桶座價金8,500之事實。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11條第4項固規定:犯竊盜或侵占公物或背信經查屬實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遺費。惟被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馬桶價款8,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引上開工作規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餘地,則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以(98)振總字第6017號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馬桶座交易如有不盡周延之處,而使訴人受有上開1,300元之利損,惟被上訴人自81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迄至本件事發時將屆17年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以此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與被上訴人之年資、行為態樣、及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在程度上顯屬不相當。因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採以解僱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為其勝訴之判決,雖理由有所不妥,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