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68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亦未經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物還地。(二)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農會收購稻谷價格計算租金,與一般係以市價計算之慣例不符;且上訴人根本不知其所稱承租土地面積,如何計付租金予伊?至上訴人得以提出系爭土地之田賦繳款書,係伊拿錢委託母親繳納,母親再委託上訴人辦理,由上訴人拿走後未歸還,是該等單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租賃關係。另伊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中,伊女係稱上訴人之孫 楊旭田 即「阿田」向伊借款,並非稱伊向上訴人借款;而楊旭田確於87年間向伊借款115萬元,而此與上訴人無關。證人即里長己○○、調解委員 林智煜 及兩造兄弟庚○、 楊昌魚 作證均不知系爭土地出租,或聽說出租等,僅聽信傳言,並未親自目睹訂立租約或繳租等情事;證人乙○○、甲○○為上訴人之子,證詞偏袒不足採信。(三)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兩造之母作主同意(伊不敢違背)由上訴人代耕(未收租金),以種植葡萄、出買予公賣局,縱認兩造因此就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惟,因未言明借貸期限,而嗣至約十年前,上訴人與公賣局未續約,其已不種植葡萄,任系爭土地荒廢迄今,應認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已完畢,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而伊於自警職退休前之93年間,即已向上訴人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代耕期間自應僅至93年間止;且伊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已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另伊所有他筆土地,係庚○見無人耕作而自行代耕,伊因兄弟關係而未制止,亦未向其收取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於60年前後即經由兩造母親安排,向被上訴人承租重劃前田中央段391地號土地,約定地租按當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計劃收購價格即每一分地為500台斤在來米之價格計算,嗣76年6月間土地重劃,上開391地號土地與同段3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河興段603、771地號土地,因系爭603地號土地包含原391地號土地全部,故繼續由伊承租迄今,地租按上開標準、依面積折合年租金為800台斤在來米之金額。嗣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由伊於當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交付,當時雖未言明利息如何計算,惟,其後被上訴人未曾清償其借款,亦因此未曾向伊收取地租,伊亦因而未給付地租予被上訴人,應認兩造已默示合意以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地租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借款相抵銷,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實屬不實。被上訴人原有自86年至97年共116,160元之地租債權可供抵銷,惟,依租金之短期請求權時效5年,其得請求之租金應僅為93年至97年之共48,96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未清償。系爭土地之租金一年僅約1萬元,而100萬元定期存款之年息均高於此數,是伊以地租抵利息,實有利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稱楊旭田向其借款115萬元乙事,與兩造間上開借款無關,且實係楊旭田之友人 鄭嘉遜 為籌措車禍賠償金而向被上訴人調借115萬元,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楊旭田帳戶、再由楊旭田轉交鄭嘉遜,嗣被上訴人因未獲清償,即認應由楊旭田負責。(二)兩造為親兄弟,就租地事件,未訂立租約書,繳租或收租未開收據,乃屬常情。惟,系爭田地之田賦及水租,自60年起至停征田賦及水租時止,均由伊代繳,嗣再從土地租金中扣除,此有田賦繳納通知單12張影本足憑,其上並大多經伊親筆記載繳付地租之情形。伊既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為租賃,而非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又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有曾調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借貸之糾紛之當地里長己○○、調解委員林智煜、 伊子 即乙○○及甲○○、兩造兄弟庚○及楊昌魚等之證述可稽。己○○與兩造間僅係同姓宗親,應為中性證人,而非友性證人,其具結後之證詞,非可率予不採;伊子就親自見聞而為真相之陳述,亦非僅可因渠等與伊屬至親即不予斟酌。另對照證人庚○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承租」他筆土地,被上訴人卻謂其有土地「借」庚○耕作,而否認係租賃關係,足徵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有兩筆土地均由他人耕作,衡情當不可能一筆為借用、一筆係租用。若是無償借用,更不可能一借就近40年之久,始為取回之請求。另兩造間確有上開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以利息抵付租金等事實,有存摺影本、己○○、乙○○、甲○○、林智煜等之證述、伊子 楊明昇 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女丙○○之電話錄音可證。(三)又即使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可採,其既稱未約定借貸期限,而伊在系爭土地上仍分別種植龍眼、桃樹、葡萄、香蕉、絲瓜、破布子等作物,且多是長期生之作物,自無從認定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伊表示終止借用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法尚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非依終止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上並有如附圖所示溫室棚架及香蕉等農作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等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43年7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112平方公尺),於52年12月5日因買賣取得同段391地號土地(面積1586平方公尺)。嗣上開398、39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5日因土地重劃,合併重編地號為河興段603、77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1668、1634平方公尺)。上開771地號土地已於90年7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陳素女 所有,系爭603地號土地則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溫室棚架及香蕉等農作物,均由上訴人所搭設或種植。
(三)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6日、11月6日、88年2月5日依序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15萬元,合計115萬元予上訴人之孫楊旭田。
(四)被上訴人原任職警察,現已退休(被上訴人稱係94年1月15日退休)。
(五)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二,被上訴人排行第六,證人庚○、楊昌魚則各排行第四、五,另證人乙○○、甲○○為上訴人之子,證人丙○○為被上訴人之女。
(六)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七)上訴人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源由為:被上訴人自51年8月2日至94年1月15日任職警察,出外工作,乃於60年間(上訴人主張為60年前後,被上訴人主張為64年)經由兩造之母親 楊日春 安排:同意由上訴人耕作,上訴人即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迄今(見本院更㈠卷85頁、109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厥在:被上訴人因任職警察,外出工作,無法親自耕作,繼承所取得之系爭農地,即由兩造之母親楊日春於生前在60年間安排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占有耕作迄今,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出借土地由上訴人代耕,未收取租金之借用關係,其借用關係已於94年間其自警界退休後聲明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上訴人則主張其自始即為支付租金對價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伊自屬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者孰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租賃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
此為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只要一方約定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又只要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即為租金,至其名目為何,則非所問,均無碍租賃關係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於60年前後,即經由兩造母親安排,向被上訴人承租重劃前田中央段391地號土地,約定地租按當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計劃收購價格即每一分地為500台斤在來米之價格計算,嗣76年6月間土地重劃,上開391地號土地與同段3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河興段603、771地號土地,因系爭603地號土地包含原391地號土地全部,故繼續由伊承租迄今,地租按上開標準、依面積折合年租金為800台斤在來米之金額,均於稻谷收成後,由被上訴人回鄉向伊收取,兩造為親兄弟,就租地事件,未訂立租約書,繳租或收租未開收據,惟系爭田地之田賦及水租,自60年起至停征田賦及水租時止,均由伊代繳,嗣再從土地租金中扣除,此有田賦繳納通知單12張影本足憑,其上並大多經伊親筆記載繳付地租之情形,嗣被上訴人為投資霧峰之遊樂事業,亟需現金,乃向伊及各兄弟借款支應,即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由伊於當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交付,當時雖未言明利息如何計算,惟,其後被上訴人未曾清償其借款及算計利息予伊,亦未再向伊收取租金,自係同意以借款及其利息相抵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舉證人即於上開期間目睹被上訴人回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上訴人二子乙○○、甲○○,為兩造調解系爭土地及借款糾紛之當地里長己○○、溪湖鎮鄉鎮調解委員林智煜,兩造兄弟庚○及楊昌魚到庭為證(見一審卷第51-52頁、第66-67頁、第64頁、本院前審訴字卷第46-47頁、第57頁、更㈠卷78-83頁),並提出田賦、水租繳款通知書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0-83頁)。經查:㈠證人乙○○證稱:上訴人係於60年左右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此乃奶奶及其他叔叔皆知悉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向原告租土地,因原告外出當警察,無法耕作,所以租地的事情是我祖母楊(蔡)日春出來講,約在三十九年前,雙方都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智煜所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問:請求訊問證人林智煜你剛剛說到於調解後有就調解事項進行查訪,是向何人詢問?結果為何?)我是有查訪,是要向她們的第二代來查訪的,我原先是要找 楊儒仁 ,但楊儒仁不在,後來就向楊儒仁小孩來查訪。楊儒仁的小孩有提到說:當初是楊儒仁是去台中縣追分派出所要向丁○○要承租土地,但丁○○不同意。後兩造母親有說,如果土地不承租給楊儒仁,不然就承租給第二個兒子有在耕作的戊○○等語。所以楊儒仁平時常常就有跟自己的兒女提到說,這樣的作法,讓他感到不舒服等情。」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亦直言:是我在烏日派出所任職時,楊儒仁有到派出所說要承租土地,我那時有提到說母親已經有說過給第二個兒子來耕作,並非我不承租土地給楊儒仁等語)之意旨相符。證人即上訴人之五弟楊昌魚亦證稱:「(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及另一塊土地分別出租給被告及證人庚○?)我是聽村里的人說有出租,租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而同時期向被上訴人租地耕作之上訴人四弟即被上訴人之胞兄庚○並證稱:伊確向被上訴人租地耕作,確有繳租至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後,未再向伊收租之後就以借款扣抵租金等語無訛(見一審卷第63-64頁、本院更㈠卷第81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就庚○向其租地耕作之確實事實,亦推稱:此亦為借地耕作而已云云(見一審卷第64頁倒屬第8行)。揆之上開情形,上訴人戊○○及證人庚○,赴烏日派出所向被上訴人爭取租用系爭土地之楊儒仁者,皆被上訴人之兄弟也,庚○用其土地,既須付租,楊儒仁遠赴被上訴人任所爭取租用系爭土地而不可得,因此憤憤不平達3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豈有薄於庚○、楊儒仁二人,而獨厚上訴人一人,無償借地由其耕作30年以上之理?職是,自以上訴人所主張及上開證人所證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租情節為可採信。
(二)證人乙○○、甲○○於原審及本院更審中到庭,均證稱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抵充租金前。每年收成後均見被上訴人回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甚詳,並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田賦、水租單據,乃自60年至69年,長達10年之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10年之田賦、水租單據由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雖推稱:「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收據,有可能是我母親幫我繳的,收據留在被告的家裡」等語(見一審卷第68頁、本院更㈠卷第61頁反面),惟按當時期政府所徵收之田賦,乃以稻谷實物繳納,政府並同時按一定比例隨賦征購稻谷,此揆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之記載亦明,該十年間,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之母安排經由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耕作,則係由上訴人於稻谷收成後,以所收稻谷實物繳納田賦並配合政府征購一定比例之稻谷實物,始合於當時之社會情況,被上訴之母既安排由上訴人耕作,其為一鄉下老嫗,又未自任耕作,又如何自備稻谷實物以代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實物?參以其上所記載扣抵租金情形,自以上訴人所主張係由其繳納田賦實物後,於被上訴人返鄉向其收租時扣抵乙節為可取。又關於被上訴人為投資遊樂事業,亟需現金支應,乃向上訴人借取100萬元現金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而應認以借款及利息抵付租金部分,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確有自其彰化縣溪湖鎮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農會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2頁),而於相同時期被上訴人亦向其承租另筆土弟之兄弟庚○借款數十萬元現金,亦未立據,且併用以折抵租地之租金之事實,並據證人庚○供證如前,其情節與上訴人所供相同,堪以佐證。又參以:證人己○○為兩造調解中,上訴人提出上開存款簿提款記載之資料為主張時,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並據證人己○○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5頁),關於當時之情況,證人己○○並證稱:「(法官問:有無聽過原告講過被告孫子楊旭田與原告有投資款的糾紛,在糾紛釐清前不還錢?)當時楊旭田也有加入協調,楊旭田與原告有投資事業沒有錯,楊旭田與原告確實有投資款的糾紛,兩人都有承認,我跟他們講兩件事情要分開談,原告第一次有說要分開講,原告一開始有說被告的孫子欠我的錢不還,我為什麼要還欠被告的錢。原告的意思是說欠被告的錢與被告孫子欠原告的錢兩相抵銷,系爭土地要回來就好了。楊旭田是說兩件事情要分開講,不可混為一談。」,「協調的時候,原告拿出有匯115萬元給楊旭田的證明,該證明也有楊旭田陸續還款的紀錄,原告的意思是說用壹佰萬元抵銷,系爭土地無條件拿回來。」等語(見一審卷第66-67頁), 益徵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有以借款抵充租金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又參以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予同胞兄長庚○,既斤斤計較,毫不吃虧,於另一同胞兄長楊儒仁爭取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亦寧得罪楊儒仁不允,而從母命由上訴人耕作達30年之久,豈會屬無償借予?又上訴人茍係無償受惠達30年之久,誼屬同胞兄弟,豈有歷經調解、訴訟,而一再編織被上訴人欠其100萬元為由堅拒交還土地之理?是綜上判斷,以上訴人所為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工作物,種有農作物,該租賃關係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農作物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之主張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未能詳細勾稽推敲上開情節,而率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資適法,爰改判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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