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大新路口處,因闖紅燈(員鹿路往南直行),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 柯火朝 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9年2月18日前繳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爰依法裁處,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要求警員提出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或照片、影片,以證明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因異議人收到裁決書時並未收到照片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98年12月2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柯火朝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由你所舉發?)是,另外還有一位同事,他的名字是甲○○,是他與我一起舉發本案。(舉發時,交通流量如何?)當時交通流量還好,車輛不多。(當時舉發情形如何?)我們當時是在由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的路旁站立(現場圖標示A的位置),當時員鹿路南北向的路口是紅燈,受處分人是從員鹿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到彰化縣○○鄉○○路、大新路路口的紅綠燈,當時該處是紅燈,受處分人即闖紅燈,我們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沒有看錯。我們將他攔下來之後,受處分人原先坐在車上,不肯下車,也不肯出示證件,過了約2、30分鐘後,受處分人才出示證件,並且告訴我們,因為他是職業駕駛人,是怕因為闖紅燈被記點而失去工作,他一直要求我們開別的違規事項,不要開他闖紅燈,但他確實有闖紅燈,所以我們還是依規定告發,只是受處分人當場拒簽。」等語(見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一同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舉發情形?)我們當時是在由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的路旁站立,受處分人是從員鹿路2段對向由北往南直行,在受處分人駛到彰化縣○○鄉○○路、大新路口時,該處號誌是紅燈,大新路是綠燈,受處分人駛到該路口時有稍微停頓,看到大新路是綠燈,仍有沿著員鹿路闖紅燈繼續前進經過該路口,我們看見後,就到對向車道路旁將他攔下來,我們將他攔下來之後,異議人沒有將車窗搖下並出示證件,而是一直在打電話,約過了5到10分鐘,才搖下車窗出示證件,當時異議人有承認說闖紅燈,但是有要求我們不要告發,他說如果他被告發闖紅燈,就會被解職,但我們仍然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柯火朝提出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柯火朝、甲○○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等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柯火朝、甲○○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等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四)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