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初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麥當勞,將其不知情之子 梁云鴻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戊○○、丁○○、乙○○、甲○○,致上開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梁云鴻之上開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戊○○、丁○○、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子梁云鴻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該人會將之作為詐欺用途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伊自己在銀行並未開戶,伊才拿伊6歲兒子的帳戶供收帳用,確未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戊○○、丁○○、乙○○、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查卷第21至28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2月12日桃營字第0980100128號函暨所附梁云鴻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4至37頁、第21頁),是被害人戊○○、丁○○、乙○○、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梁云鴻上開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梁云鴻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才將其子梁云鴻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該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已自承:「當天把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不知名男子,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密碼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以方便將金錢匯入、領取,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我覺得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是不對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98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卷第25頁背面)明確,被告並坦認之前在餐廳、保齡球館任職過,但以往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不諱(前揭偵查卷第55頁,原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卷第25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利對方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並非提供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匯入薪資,反將其子梁云鴻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除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亦未經面試過程,均已有違常情。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業經其證述明確在卷,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不得諉為不知。猶有甚者,被告將其子梁云鴻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之際,業已確知對方將測試該帳戶之匯款、提款功能是否正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欲以該帳戶做為款項匯出、匯入之使用,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
⑵、再被告於97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子梁云鴻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嗣該帳戶於97年11月13日即有被害人戊○○、丁○○、乙○○、甲○○因受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梁云鴻之上開帳戶內,且被害人戊○○、丁○○、乙○○、甲○○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人提領殆盡,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復坦認:我覺得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是不對的等語明確(前揭偵查卷第55頁),詎其已知此情,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不法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該收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⑶、末查被告應徵會計助理工作,縱須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使用,理應交付被告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竟交付其6歲小孩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與上開詐騙成員約定測試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被告發現該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聯絡時,竟不向銀行或有關機關申報該存摺、提款卡、密碼暫停使用或報案,任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子梁云鴻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戊○○、丁○○、乙○○、甲○○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已與被害人丁○○、乙○○、甲○○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乙○○、甲○○、戊○○各5,000元之賠償金,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戊○○│97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97年11月13日│8,989元││││下午5時54分│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晚上6時11分│││││許│,因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許││││││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至梁云鴻之上開帳戶。│││├─┼───┼──────┼───────────┼──────┼────┤│2│丁○○│97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97年11月13日│1元││││晚上7時38分│妻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晚上8時25分│││││許│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許││││││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至梁云鴻之上開帳│││││││戶。│││├─┼───┼──────┼───────────┼──────┼────┤│3│乙○○│97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97年11月13日│17,123元││││晚上9時16分│前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晚上10時2分│││││許│,因簽單記載錯誤致重複│許││││││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停止扣款,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至梁云鴻之│││││││上開帳戶。│││├─┼───┼──────┼───────────┼──────┼────┤│4│甲○○│97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97年11月13日│19,094元││││晚上10時許│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晚上10時26分││││││,因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許││││││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至梁云鴻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