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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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0之九號一樓之房屋,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中旬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亦有共同犯意之 陳信 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 陳信有 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或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四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在「北部人聊天室」中,以「蘆洲-約」之代號與不特定人密談,以招攬有意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甲○○則僱用 呂愛桑周雅惠樂美芬樂謹榕 等成年女子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0之九號一樓之房屋等候嫖客以與不特定嫖客為性交易。 嗣陳信有 在上開聊天室中覓得有意援交之嫖客,告知收費為三十分鐘二千五百元、六十分鐘四千元,並告知嫖客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甲○○與嫖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即告知嫖客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0之九號一樓與上開女子為性交易,甲○○再以電話通知上開女子有男客到達,如約定之性交易時間為三十分鐘,甲○○則於三十分鐘後,以電話通知上開女子性交易時間結束,並由上開女子向嫖客收取性交易所得二千五百元,再由甲○○抽取其中一千元朋分牟利,並於當日營業結束後,由陳信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0之九號一樓向上開女子收取應抽之佣金,陳信有再將收得之款項交與甲○○。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七0之九號一樓一0二室查獲等待性交易之女子呂愛桑,並扣得勁威牌保險套二十三個、金犀牌保險套十九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潤滑液一罐;在該址一0三室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周雅惠及 葉慈輝 ,並扣得保險套一盒(一百四十四個)、保險套十六個、KY牌潤滑油一條、帳冊一本、現金五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在該址一0一室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樂美芬及 駱威廷 ,並扣得金犀牌衛生保險套十二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在該址一0五室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樂謹榕及 詹明憲 ,並扣得金犀牌保險套十八個、KY牌潤滑液一罐、現金二千五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嗣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四查獲甲○○、陳信有,並當場扣得賣淫所得二千四百元、應召帳冊(含花名冊)二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一張、ZIP電腦主機(含顯示器)一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八0、二八一、二八三頁,原審卷第二0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四三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信有於偵查、原審中所述(見偵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原審卷第二0頁)、證人呂愛桑、周雅惠、樂美芬、樂謹榕、駱威廷、詹明憲、葉慈輝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二二至四0頁)相符,復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扣案(見偵卷第五六、六一、六六、七一、七六頁)及查獲照片六幀(見偵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同案被告陳信有到庭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因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媒介、容留呂愛桑、周雅惠、樂美芬、樂謹榕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法律上包括一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為圖自賣淫所得抽成謀利,不顧社會善良風氣因之敗壞,而違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渠等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告甲○○為主謀等情節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三張,分別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賣淫所得二千四百元、應召帳冊(含花名冊)二本、ZIP電腦主機(含顯示器)一台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上開共同犯罪所用及因上開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四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帳冊一本等物係前揭應召站服務小姐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信有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且係經警分別在該應召站服務小姐呂愛桑、周雅惠、樂美芬、樂謹榕等處所扣得,應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信有所有之物;另從應召女子周雅惠身上所起獲現金五千元、應召女子樂謹榕身上所起獲現金二千五百元,係渠等與男客性交易之所得,亦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信有所有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得之物;再附表二所扣得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信有均否認係渠等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信有所有,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現場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不是我的云云(見本卷卷第四三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該SIM卡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一一頁),且同案被告陳信有亦於警詢陳述:該SIM卡是被告所有,用來與小姐及客人聯絡用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是該SIM卡確為被告所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賣淫所得│2400元│被告甲○○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二│應召帳冊(含花名冊)│2本│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被告甲○○所有供│││卡││犯本罪所用之物│├──┼──────────┼───┼────────┤│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被告甲○○所有供│││卡││犯本罪所用之物│├──┼──────────┼───┼────────┤│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被告陳信有所有供│││卡││犯本罪所用之物│├──┼──────────┼───┼────────┤│六│ZIP電腦主機(含顯示│1台│被告甲○○所有供│││器)││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證人呂愛桑所有│││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證人周雅惠所有│││卡│││├──┼──────────┼───┼────────┤│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證人樂美芬所有│││卡│││├──┼──────────┼───┼────────┤│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證人樂謹榕所有│││卡│││├──┼──────────┼───┼────────┤│五│勁威牌保險套│23個│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2室扣得│├──┼──────────┼───┼────────┤│六│金犀牌保險套│19個│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2室扣得│├──┼──────────┼───┼────────┤│七│潤滑液│1罐│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2室扣得│├──┼──────────┼───┼────────┤│八│保險套1盒│144個│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3室扣得│├──┼──────────┼───┼────────┤│九│保險套│16個│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3室扣得│├──┼──────────┼───┼────────┤│十│KY牌潤滑油│1條│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3室扣得│├──┼──────────┼───┼────────┤│十一│帳冊│1本│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3室扣得│├──┼──────────┼───┼────────┤│十二│現金│5000元│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3室扣得│├──┼──────────┼───┼────────┤│十三│金犀牌衛生保險套│12個│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1室扣得│├──┼──────────┼───┼────────┤│十四│金犀牌保險套│18個│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5室扣得│├──┼──────────┼───┼────────┤│十五│KY牌潤滑液│1罐│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5室扣得│├──┼──────────┼───┼────────┤│十六│現金│2500元│臺北縣蘆洲市永安│││││北路2段70之9號1│││││樓105室扣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4144 號(99.01.29)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1149 號判決(99.05.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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