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訴人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上訴人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吳○○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質問上訴人是否繼續與婚外情對象往來,上訴人因惱羞成怒,趨前拉扯被上訴人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手臂挫傷(下稱系爭挫傷);復在盛怒下強逼被上訴人至牆角,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下合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手臂僅短短數秒,應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挫傷,況當時同在現場之護理人員亦有碰觸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上訴人造成。再者,被上訴人經現場人員勸離卻滯留診間不走,妨礙上訴人工作,可見其意思自由未受限制。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權利受侵害,惟當日兩造之衝突係源自被上訴人多次挑釁、妨害上訴人看診所致,上訴人所為實屬防衛及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夫妻關係。
2.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診所,兩造因故發生不快。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又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診所,兩造因故發生不快乙節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系爭事件後,手臂因受有系爭挫傷而泛紅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晚10時許拍攝之手臂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惟查:
⑴依本院及原審勘驗系爭診所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影片起始時間20時40分01秒)被上訴人站在診間內,身旁站一位著綠色隔離衣、帽之護理人員,不久,上訴人進入診間坐在看診桌前」;「(影片時間20時48分28秒至20時48分30秒)上訴人跨前走向被上訴人並以雙手在被上訴人肩部上方,環住被上訴人頸部,被上訴人右腳往後退一步,於被上訴人聳肩後上訴人旋即鬆開雙手」;「(影片時間20時48分31許至20時48分37秒)上訴人再度逼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雙手抵住上訴人身體並予以輕推不讓上訴人靠近,此時被上訴人並稱:『怎麼樣...你怎麼樣...』」;「(影片時間20時48分38秒至20時48分39秒)上訴人往前逼近被上訴人,並以雙手靠近被上訴人頸部,惟碰觸到被上訴人後旋即鬆開」;「(影片時間20時48分44秒至20時48分47秒)上訴人持續靠近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則以雙手拉住上訴人右手,於48分44秒許上訴人以左手放在被上訴人左肩後旋即鬆開,此時被上訴人以右手放置上訴人腰部」;「(影片時間20時48分48秒至20時49分6秒)護理人員鬆開雙手,上訴人雙手敞開持續以身體靠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作勢閃躲,於20時48分51秒上訴人右手手肘部位輕碰被上訴人身體後旋即鬆開,於20時48分54秒至20時49分6秒,兩造停止動作,上訴人右手垂下置身體兩側,眼神直視被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左手置於上訴人腰側,右手掩面啜泣」,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68頁),由此足見,兩造當日在診間內有言語衝突,上訴人爭論間屢有向前逼近被上訴人之舉,並與被上訴人有肢體碰觸,但在碰觸被上訴人未久即鬆開雙手。在旁之護理人員為免兩造衝突加劇,曾在上訴人逼近被上訴人之過程中,以雙手拉住上訴人右手。
⑵又依勘驗結果:(影片時間20時49分38秒至20時49分58秒)「上訴人將口罩丟在桌上,被上訴人稱『我讓你...蛤...』,上訴人稱『怎麼樣..』旋後往前靠近被上訴人,上訴人先以左手扣住被上訴人右前臂往前推,於20時49分43秒上訴人雙手抓住被上訴人手臂往畫面左側牆壁推進,此時可見護理人員於被上訴人後退時以雙手穩住被上訴人身體,然因兩造移動速度甚快,當被上訴人身體被推至門板時,護理人員左手被壓在被上訴人身體與門板間,三人並一起朝前傾,護理人員跌坐在門邊的椅子上。此時上訴人右手抓住牆上門框,身體幾乎緊貼被上訴人,經歷8秒鐘(20時49分48秒至20時49分55秒),上訴人鬆開抓住牆上深色直條狀門框之右手,漸與被上訴人拉開距離,護理人員才從椅子上起身」,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在兩造持續一段時間之爭吵與周旋(即如㈠1.⑴所載)後,上訴人先以左手扣住被上訴人右臂往前推,繼之再以雙手抓住被上訴人手臂,並施以強制力往畫面左側牆壁推進,依兩造移動速度之快,連帶導致在旁試圖以雙手穩住被上訴人身體之護理人員,三人在移動靠近門板時一同失卻重心前傾,護理人員並因移動力道過大,而跌坐在門邊的椅子上等情,堪認上訴人當時不悅之情緒高漲,乃再次接近被上訴人,直接抓住其手臂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往牆壁快速推進,並將被上訴人持續困在門邊達8秒鐘,顯係以體型之優勢壓制被上訴人,而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兩造肢體接觸時間甚短,無法認為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云云,要不足採。衡以違反他人意願強拉他人手臂往前快速推進,行為粗暴,極易造成他人手部受傷,此於一般大眾生活經驗甚為常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手臂系爭挫傷係因上訴人拉扯行為所致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日爭吵後趨前拉扯其手臂,復以強制力將其逼至牆邊,致其受有系爭挫傷,並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現場護理人員亦有碰觸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挫傷難認係上訴人造成云云,惟護理人員為系爭事件之旁觀者,無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且依前揭勘驗筆錄,護理人員現場曾「以雙手拉住上訴人右手」,又「於被上訴人後退時以雙手穩住被上訴人身體」,可見其現場主要在勸慰及避免兩造衝突事態擴大,依其於系爭事件所持立場,縱有碰觸被上訴人手臂之動作,衡情力道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挫傷,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2.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闖入並滯留上訴人工作場所,已屬對上訴人自由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為實屬正當防衛及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往系爭診所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係兩造紛爭溝通之過程,尚難徒憑此舉,即認已對上訴人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遑論,上訴人強拉被上訴人手臂,以身體之強制力將被上訴人推向牆壁,客觀上亦難認係以防衛或保護自己權利為目的,是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3.據上,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抓住被上訴人手臂,並以強制力將其逼至牆角,致被上訴人手臂受有系爭挫傷,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又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手臂,並施以強制力往牆壁推進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手臂受有系爭挫傷,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以強制力壓制被上訴人至門邊,其後,身體貼近被上訴人持續8秒鐘之妨害自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復參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前曾任大學兼任講師,名下無不動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原審審訴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闖入並滯留在系爭診所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可預見將會遭現場人員驅離,並將導致衝突發生,故被上訴人對其於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日雖前往系爭診所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致發生同一受不法侵害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