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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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上訴人NWAMBANERCIO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沈宏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3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NWAMBANERCIOEDUARDO,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並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完全不知包裹內容物與來歷為何,伊於案發當時已向證人即伊前女友 鄺芊菡 表示本案本案包裹非伊原本欲請鄺芊菡代收之「苦可樂」,並請鄺芊菡無須收取該包裹,乃原判決不察,僅憑鄺芊菡推論之詞,遽而認定本案包裹即為上訴人原先請託鄺芊菡代收之物,非無可議。㈡、上訴人未曾與鄺芊菡商議將本案包裹放置車上,原判決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非有洽。㈢、根據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朋友「游 尼爾森 」(非洲獅子山共和國籍)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 游尼爾森 」才是本案毒品包裹之供應者。又此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他人安排毒品貨源或客觀上有跨境收受毒品之動機與需求。詎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㈣、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本案包裹之寄送有任何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非有據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鄺芊菡與「游尼爾森」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鄺芊菡、與「游尼爾森」間之電話LINE對話內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檢附之毒品包裹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貨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徵引毒品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前揭上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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