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訴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被上訴人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昌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完成新北市○○區○○段796至801、802至808、810、812至816、801-1至801-3、808-1、809-1、812-2地號等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開發,方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勞務費,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預付上訴人360萬元勞務費(下稱系爭款項)。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銘曜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曾正和曾廖美香曾俊哲曾俊彰 等地主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合建分售房屋契約書,然該合建契約土地範圍未包含796、801、801-1、801-2、801-3、802、814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及797、798地號等2筆私人土地,上訴人迄未完成該9筆土地之整合,且曾俊彰因不滿上訴人訛稱渠私下要求400萬元,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應完成之系爭25筆土地整合工作,實際上已難繼續進行,主觀上亦缺乏履約意願,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諾書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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