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訴人 蔡昀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郁茌 律師

被上訴人 孫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以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其父 蔡正宗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惟經前案訴訟認定蔡正宗以新臺幣16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孫淑美 為貸款保證人,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蔡正宗間之買賣契約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雖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但兩造並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與蔡正宗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及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爭點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蔡正宗是否曾將澎湖土地借名登記予孫淑美,與本案無必然關係,而孫淑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之供述與前案訴訟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上訴人聲請調取澎湖土地過戶資料、調閱該偵查案卷,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爭點判斷,而無調查必要,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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