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訴人 周振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振晟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游振豐 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原判決率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游振豐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游振豐間之電話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前揭上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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