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複代理人 謝宏仁 被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應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放款借據所示。詎被告自102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3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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