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智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宸豪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明知「無名人氣ONLINE」線上訂購頁面軟體及購買者使用條款,係 劉世偉 所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劉世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其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先行申請無名人氣製造機(DomainName為http://www.ezblog.biz/)之網站後,在不詳地點,重製劉世偉放置在「無名人氣ONLINE」(DomainName為「http://wretchonline.94ez.net」空間之線上訂購頁面軟體及購買者使用條款,再將之置於其申請之上開網站上,並將購買者使用條款略加改作,讓不特定網友以此訂購頁面,連線至楊宸豪代理出售之不知情 何麗 所著作之「人氣製造機」軟體,以此方式侵害劉世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劉世偉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世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宸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世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著作權聲明書、侵權網頁列印資料、程式碼對照資料、IP使用人查詢資料、前案網頁資料、被告訂購頁面之原始程式碼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虛擬主機租賃服務合約條款、軟體著作代理合約書、軟件著作代理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前案註冊網域資料、封包紀錄、版面設定路徑資料、非原創訂購頁面程序碼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宸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 素行 良好,侵害時間尚非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本院積極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堅稱本件尚有幕後指使之人,並要求被告供出來源,始願意協調和解方案,惟因被告無法提出,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參,尚難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對被告遽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援此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非法重製、改作告訴人上開線上訂購頁面軟體及購買者使用條款,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法重製線上訂購頁面軟體及改作購買者使用條款,其侵害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期間亦非長久,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另因告訴人堅持被告供出來源,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未能達成和解,自不宜逕就被告所宣示之刑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