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昱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十五日、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共毛重七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等物(以上毒品均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六號案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盧昱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十五日、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查,被告於偵查時曾具結證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綽號「大明」之男子(即 劉益銘 )所取得,並具體供述其等之交易方式及聯絡電話,復經被告配合員警之查緝行動,因而查獲該上手劉益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劉益銘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有該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一七二0五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上開物品,核與本件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係供另案販賣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證物亦均扣於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六號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另案受理在案),故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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