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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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 張石丸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 斐氏玉幸 BU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4日在越南國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7月4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11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92年5月16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即無故滯留不歸,音訊全無,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2年5月16日返鄉探親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逾7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房東兼友人 林權訓 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自91年3月間即開始向伊承租房屋,兩造結婚後,伊前去收取租金時,有見過被告,但已有7、8年未再見過被告了,原告說被告是因為認為原告沒有錢,所以回去越南後就不回來了等語明確。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亦經其簽收乙節,復有外交部條約法律99年9月20日條二字第09902086080號函、同年12月7日條二字第0990221618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迄未為回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92年5月16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逾7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諸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