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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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呂永聰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中華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EV430042號、41-AEV430048號與96年9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A4K909077號等參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V430042號、北市警交字第AEV430048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4K909077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又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該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從而,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甚明。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方提起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呂永聰指陳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3交通裁決,其舉發、裁決與送達相關歷程,茲說明如下:
⑴、受處分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
年1月4日1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即藝術大學前之路口時,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430042號、北市警交字第AEV43004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舉發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行駛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禁駛)等2違規事實。案經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辦理或提出不服申述,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於96年5月17日,作成板監裁字裁41-AEV430042號【闖紅燈】、41-AEV430048號【無照駕駛】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而依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9,60
0元。上開2裁決書,有為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呂永聰於應受前揭裁罰時查得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本院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以為送達,96年5月21日送達上址,然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同日遂將前述
2交通裁決文書交與前址所在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以為補充送達。前情,有該舉發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各2件均在卷可稽。
⑵、又受處分人因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96年3月19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4K909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案經移請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辦理或提出不服申述,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於96年9月12日,作成板監裁字裁41-A4K90907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而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該條例第63條等規定,逕行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為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於應受前揭裁罰時查得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以為送達,96年9月14日送達上址,然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同日將前開裁決書交與前址所在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上情,亦有該舉發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各1件均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處分人於前述3交通裁決文書皆合法送達後之97年
5月9日,始就如上舉發各違規行為,向原處分機關均提出不服申述,其稱以:前開3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其所陳情詞,再向原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均更行查證結果,依上述各舉發機關分別函復有關首開3件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歷程之說明意旨,仍認定受處分人各違規行為之事證皆屬明確,仍均依法裁罰。受處分人嗣於100年2月18日,方對於旨揭3交通違規裁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並均聲明其不服意旨係謂:①伊於96年1月4日騎機車行○○○區○○路時,為警員攔路,說伊闖紅燈,其實當時並未變紅燈,警員為業績,常對小市民吹毛求疵,且沒收伊的行照和駕照,並一下子開2張罰單,伊覺得委屈,與之理論無效,後來曾親至關渡派出所與警員之主管溝通,其認同伊的一些想法,但如今未銷案,故提出異議,請法官撤銷罰單。縱使要罰,也不要罰得過重;②伊於96年3月19日騎機車行經建國北路時,為警員攔路說伊違規,伊感到錯愕與不服,與之理論,後經申訴無效,故提出異議,並希望警員不要只會吹毛求疵,找百姓麻煩。縱使要罰,也不要以最高額罰款等云云。
㈢、承上,可以悉明者,乃受處分人呂永聰對於其有前述分別為警攔停稽查並填單舉發各交通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其有於97年5月9日就上開3違規舉發事項均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再予查處後仍認定違規事證均明確,皆應依法裁罰等客觀經歷情節,均是認在卷,然僅在爭執其究竟有無員警填單舉發旨開3交通違規事實而已。
㈣、惟查,本案受處分人指陳不服之96年5月14日板監裁字裁41-AEV430042號、41-AEV430048號等2交通事件裁決書,係於96年5月21日經合法補充送達在案;又其不服之96年9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A4K909077號交通事件裁決書,則於96年9月14日經合法補充送達在案。其次,徵諸本案100年2月18日聲明異議狀所示,受處分人自行陳明其居住地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乙址,此與原處分機關於作出旨揭裁罰時,職權查知應受處分之行為人即異議人呂永聰之住所地事項,互核均屬合致,有本院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可證。再,參酌本院職權查列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亦記明其係於93年12月16日遷入上揭住所地址,現仍為其住所地一節(見本院卷)。是據上述,堪認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乙址,確係受處分人關於首開3交通違規事實應受裁處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為其可得收受本案各裁決文書之處所,自為明確。
㈤、綜前論旨,本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且為其實質居住所在處一節,已詳如上說明;而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辦公處所,則係臺北縣中和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段○○○號,是異議人之住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同一市轄區,惟其仍居住於受理本案聲明異議之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2日。準此,本件異議人不服首開3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各在96年5月21日、96年9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從而,經計算結果,其指陳不服之96年5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EV430042號、41-AEV430048號共
2交通裁決,至遲應於96年6月12日星期二提出聲明異議(均自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6年5月22日計算為第
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96年6月12日星期二,為工作日);又其不服之96年9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A4K909077號交通裁決,至遲應於96年10月8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自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計算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本為96年9月6日星期六,然該日適為休息日,即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以該休息日之次一工作日即96年10月8日星期一代之,而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質言之,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首開3交通違規裁決,應分別以96年6月12日、96年10月8日各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然而,本件異議人遲於97年5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復迄於100年2月18日,方就如上各交通裁罰提出聲明異議,有前稱之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內各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均在卷足憑,故受處分人所為首開不服聲明,顯然已經逾越旨揭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論,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6年5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AEV430042號、41-AEV430048號與96年9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A4K909077號等3件交通裁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均為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㈥、另,觀之本案所述北市警交大字第A4K909077號舉發通知單,固可知悉其填單日期係記載:「96年3月20日」,惟參酌同上舉發單所示,乃清楚列明受處分人呂永聰之違規時日為「96年3月19日08時57分」,又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一欄尚加註:「(掌電攔停)」之文字,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明確記述:「拒簽拒收」等詞;再衡以受處分人同自承伊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時、地,有為警攔停後告知伊違規事實並填單舉發一情(參本院卷附100年2月18日聲明異議狀),準此,可徵前開舉發單所示填單日期原載為:「96年3月20日」之部分,應係誤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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