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景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田景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1鄰尖下162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瑞珍 (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紅腫、頸部擦傷、紅腫、左手掌瘀青及兩側大腿紅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瑞珍告訴被告田景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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