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耀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耀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爰逕 依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耀輝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僅因其與告訴人即胞兄 盧耀光 間因遺產使用糾紛,手足間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於公開場合指摘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實無足取,雖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盧耀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耀輝係盧耀光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耀光之現任配偶為 鍾毓瑛 ,而前配偶依序為 王僑蒂 、 陳美嬝 、 洪曼玲 等3人。盧耀輝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盧耀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因認盧耀光對該屋並無所有權,心生不滿,遂至進化北路391號「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尋找在該處之盧耀光理論,並意圖散布於眾,向在該營業場所內之不特定人告知:看戶籍謄本(指盧耀光之戶籍)裡有登記的就娶了6個老婆等語;以誇大不實之言詞指謫盧耀光,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盧耀光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耀輝於偵查中固然承認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說出:看戶籍謄本裡有登記的就娶了6個老婆等話語,但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拍照存證,惠雙房屋的員工來問我原因,我就拿產權證明給惠雙房屋的員工看,並表示盧耀光所述不實,因此才會講盧耀光有6個老婆的話」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盧耀光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外,並有證人即「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員工 羅春珠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作為佐證。再另根據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盧耀光之現任配偶為鍾毓瑛,而前配偶依序為王僑蒂、陳美嬝、洪曼玲等3人,因此被告向他人表示告訴人有娶了6個老婆等言詞,顯然誇大不實,且此一言語足以使他人認為告訴人風流成性,毀損其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恐嚇:「要放火燒毀你的車」等語;並向「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員工誹謗告訴人:「這個人從小就被我父母唾棄,只會一直跟父母要錢,一直都沒有工作像乞丐,兄弟姊妹都拒絕和他來往,父親過世後,所有遺產都被他1個人獨吞了,我隔壁的房子違章建築也是盧耀光去檢舉後,人家才來拆的,盧耀光有很多項前科,被關很多次,有槍砲彈藥、向女人下藥...什麼罪都有...」等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等罪嫌。然而: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因在被告所有之建物內停放車輛,遭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向警方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6號對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判決對告訴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影本可考。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嫌隙,告訴人所為指訴自應有強而有力之佐證,始能作為論罪基礎。
(二)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曾說出:「這個人從小就跟我父親沒有往來」、「我隔壁的房子違章建築也是盧耀光去檢舉後,人家才來拆的」、「盧耀光有被關過」等語,至於其餘告訴人所稱涉嫌恐嚇及誹謗之言語均堅決否認有此情事。
而證人羅春珠於偵訊時係證稱:「我印象中只有聽到(盧耀輝說)『6個老婆』等話語,其餘我沒有印象」等語;又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具狀表示「錄音光碟並未尋獲」,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缺乏佐證。至於被告自認有說過的「這個人從小就跟我父親沒有往來」、「盧耀光有被關過」,與真實情形相符(詳如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之書狀說明,並有告訴人之前科資料表可證);至於「我隔壁的房子違章建築也是盧耀光去檢舉後,人家才來拆的」等言語,屬於對事件中性的描述,尚難認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
(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但如成立犯罪,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