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3號
原   告  張悌彬
訴訟代理人  葉鳳暇
被   告 國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
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預先簽發按月兌
現之租金支票(下稱租金支票)12紙與原告。詎該租金支票
陸續跳票,被告共積欠6個月租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現租期並已屆至,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46,000元
(計算式:41,000元×6月=246,000元),及系爭租約終
止翌日即100年10月1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
金數額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
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10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0年7月
13日士林劍潭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各1紙、租金支票12紙
及100年5、6、7月退票理由單3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既於100年10月9日終止
,且被告尚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共246,000元,是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6,000元,
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
├──────┼───────────┼──────┤
│合計│49,70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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