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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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蕭仲楨
被 告 褚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
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21,57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伊非惡意違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希望待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並請依職權促成調解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3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
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121,575元及其
利息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計
算書、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14頁背)
,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提出書狀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
酌減當非有據,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因還款能力不佳致無
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當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