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許建東
法定代理人  王林玉仙
訴訟代理人  王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至被告公司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7,000元之沙發1組(1、2、3人座,下稱
系爭沙發)及核桃板椅4張,總價款為30,600元,因賣廠內
展示之沙發實木扶手部分有裂痕,原告乃特別叮囑被告公司
員工王佳琪應挑選無裂痕沙發出貨,經允諾後,原告乃預付
定金10,600元,約定於100年1月30日交貨並給付尾款。嗣
原告發現系爭沙發2、3人座扶手上有裂痕,且座椅寬度大
小不一,於100年2月8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嗣並以100年
3月10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請求返還價金,然均未獲
處理,為此爰依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7,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4日選購沙發時,被告公司員
工已明確告知原告所謂沙發裂痕,係扶手木紋之本身紋路,
並不會影響沙發結構,被告雖允諾另挑一組沙發交貨,但亦
說明無法保證木紋紋路百分百完美。雙方合意後,原告同意
給付定金,並承諾檢查滿意後,將給付尾款交由送貨機司帶
回。系爭沙發及核桃板椅4張於100年1月30日送至被告住
處後,經被告當場檢查無誤並交付尾款。被告使用一段時間
後,始通知原告系爭沙發扶手、座椅寬度有瑕疵,請求返還
價金,其主張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4日以27,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沙
發及核桃板椅4張,總價款30,600元,預付定金10,600元後
,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將系爭沙發送至原告住所,原告當
場給付尾款。原告於100年2月8日晚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並於100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份、被告公司職員王佳琪之名片等
資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前提為,⑴買賣標的物於
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存在有瑕疵;⑵該瑕疵對於減少通常效
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⑶買受人解除契約
非顯失公平者。查:
⒈依系爭沙發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所示,系
爭沙發所存在座椅寬度不一、扶手存在裂痕紋路之瑕疵,並
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或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於100
年1月30日交貨時,原告已處於得立即檢查之狀態。而原告
自陳訂購沙發時,曾特別叮囑被告應交付無裂痕紋路之沙發
組,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收受系爭沙發時,理應已確認系爭
沙發有無前揭瑕疵存在。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沙發後,隨即給
付尾款交予司機帶回,遲至100年2月8日始電話通知被告
系爭沙發存有瑕疵,該瑕疵是否為被告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已
存在,容有疑義。
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沙發座椅大小不一乙節,據被告抗辯稱
其系沙發設計使然,而於調解程序中原告亦坦認,雙方並未
約定系爭沙發座椅大小應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是系爭沙發座椅大小不一等情,是否得視為瑕疵,已非無
疑。另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系爭沙發扶手處有裂痕,
僅照片中所示的三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
原告所稱系爭沙發扶手上之裂痕,均屬淺層紋路,紋路不深
、長度不長且數量非多,有原告所提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
6頁至8頁)附卷可佐,此等紋之存在無損於系爭沙發之整
體結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保證交付裂痕紋路之沙
發組等情,是難認系爭沙發扶手之紋路,有何減少系爭沙發
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座椅大小不一、扶手存
在裂痕紋路等節,均屬對於減少沙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無
關重要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視為瑕疵。
⒊縱認原告所主張座椅大小不一、扶手存在裂痕紋路等情,確
屬瑕疵,然該等瑕疵對於沙發整體使用、結構外觀,既無重
大影響,如允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對於被告而言
不免失之公允,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於法有違。
四、綜上,系爭沙發瑕疵是否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已存在,恐有疑
義,且原告主張系爭沙發之瑕疵,依法本不得視為瑕疵,縱
認得視為瑕疵,依法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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