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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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被 告 范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派駐於訴外人食益補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白蘭氏電銷中心)。原告於民國100年5
月13日發放100年4月份薪資予被告時,原應發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169元,因身分證號碼輸入錯誤,致誤發20,21
3元予被告,溢發金額扣除手續費30元後,被告超領金額為1
5,014元。經原告致電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皆不予理
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清
冊、付款明細、存摺封面、保險對象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