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炫谷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炫谷(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425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票發票人陳炫谷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陳炫谷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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