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告 廖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榮勝清粥小吃店即 林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9,509元,及提繳2,9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2,4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500元+4,500元=5,0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