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友才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盈秀
郭芊欣 被告 蘇龍宇
鍾秀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龍宇、鍾秀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秀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鍾秀旻於民國99年8月2日於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鍾秀旻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工程師、年收入新臺幣(下同)94萬元等不實資料,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原告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供被告等人使用,迄今尚有刷卡消費款29,853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兆豐銀行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鍾秀旻應連帶給付原告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另被告鍾秀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 黃進展 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鍾秀旻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卡後,持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被告鍾秀旻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消費款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鍾秀旻提供其設於美濃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鍾秀旻上開美濃郵局帳戶,製造被告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7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月2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鍾秀旻同意,以被告鍾秀旻名義,在原告兆豐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被告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4萬元、工作年資1.9年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鍾秀旻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原告兆豐銀行誤信被告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陷於錯誤,而99年8月2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3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鍾秀旻。被告蘇龍宇、鍾秀旻取得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原告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鍾秀旻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被告蘇龍宇代被告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最後一次於100年4月8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即停止繳款,原告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原告鍾秀旻催繳積欠消費款29,853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鍾秀旻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鍾秀旻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使被告
2人得以持之刷卡消費,詐騙原告代墊消費款,被告2人事後又未按時繳納消費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鍾秀旻連帶給付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⒈│99.08.06│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128元(每期││││)│繳47元)│├──┼─────┼───────────┼───────┤│⒉│99.08.2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7,126元││││店││├──┼─────┼───────────┼───────┤│⒊│99.08.30│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535元(第1期││││)│繳86元,第2至│││││第24期,每期繳│││││63元)│├──┼─────┼───────────┼───────┤│⒋│99.09.29│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00元(每期││││分6期)│繳1,650元)│├──┼─────┼───────────┼───────┤│⒌│99.10.04│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1,550元(第1│││││期繳518元,第│││││2、3期各繳51│││││6元)│├──┼─────┼───────────┼───────┤│⒍│99.10.07│商店街市集國際│616元│├──┼─────┼───────────┼───────┤│⒎│99.11.05│大入股份有限公司│2,412元│├──┼─────┼───────────┼───────┤│⒏│99.11.12│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4,278元(第1││││)│期繳616元,第2│││││期以後每期繳59│││││4元)│├──┼─────┼───────────┼───────┤│⒐│100.01.12│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576元(每期繳││││)│24元)│├──┼─────┼───────────┼───────┤│⒑│100.03.08│富邦momo│657元│├──┼─────┼───────────┼───────┤│⒒│100.03.23│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1,680元(每期│││││繳560元)│├──┼─────┼───────────┼───────┤│⒓│100.03.23│富邦momo│1,000元│├──┼─────┼───────────┼───────┤│⒔│100.04.15│商店街市集國際│428元││││├───────┤││││380元││││├───────┤││││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