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 張婉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71,5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871,571元(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4,087,555元;不包含尚未逾期之保證債務1,353,00
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第65頁至67頁、第68頁至69頁、第1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小樽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103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包含效率獎金及車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2,056元、23,406元、23,587元、23,287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3,084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18,9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25頁、第27頁至28頁、第32頁、第29頁、第182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收入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其所提出薪資證明平均每月收入23,0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2,5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共育有2名子女,長子鄭○邦為00年生,長女鄭○琪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惟每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金2,000元;另聲請人父親 張重清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53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661,473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12元及413元,勞工保險已於94年退保;聲請人母親 李素芬 為00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50元以及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離婚協議書影本、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5頁至6頁、第62頁至63頁、第64頁、第
115頁、第146頁、第167頁、第137頁至145頁、第17
1頁、第126頁、第173頁至181頁、第191頁、第101頁至108頁、第215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父親名下有4筆不動產,然其價值僅有661,473元,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且聲請人之父親所有之不動產亦係供其全戶居住所用,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惟以聲請人母親現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3,950元及身障補助4,700元,每月可得8,650元,與如下所述本院所認定之扶養費標準8,994元相當,即已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認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應支付其子女及父親扶養費之部分,其數額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長子之郵政存簿轉帳資料顯示每月有委發款項5,000元,聲請人陳報為獎學金收入,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及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1頁、第191頁),雖聲請人稱此部分之金額並非常態等情,惟本院審酌認為聲請人之長子既於103年1月至4月均有領取,且回溯至102年間即開始有固定領取之情,有上開郵政存薄儲金簿可憑,則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認仍應暫列入收入項,是於計算其子女扶養費時,應扣除其長子領有獎學金5,000元及渠等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共計4,000元,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4,494元【計算式:(8,994+8,000-0000-0,000)÷2=4,494】,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9,000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予酌減;而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747元【計算式:(8994-3,753)÷3=1,747】,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500元,高於上開標準,亦應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頁至6頁、第53頁至58頁、第95頁至10
0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
3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084,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子女扶養費4,494元、父親扶養費1,747元及租金5,000元後,僅餘2,849元【計算式:23,084-8,994-4,494-1,747-5,000=2,84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71,57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