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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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布樂達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告 蘇龍宇
曾成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8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成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原告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43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49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於99年12月1日,在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曾成煜在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等不實事實,致使原告澳盛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人使用,迄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266,943元未獲清償,致原告澳盛銀行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曾成煜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另被告曾成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周碩士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曾成煜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被告曾成煜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25日【被告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杉林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其設於杉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被告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曾成煜同意,以被告曾成煜名義,在原告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萬元、年資2年3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為係曾成煜填寫申請書),並由被告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澳盛銀行誤信被告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26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被告曾成煜。被告曾成煜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澳盛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被告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被告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年4月起停止繳款,原告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266,943元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82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曾成煜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曾成煜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人使用消費,被告2人事後未按期繳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曾成煜連帶給付16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99.12.1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3,135元││││店││├──┼─────┼───────────┼───────┤│2│99.12.15│全國加油站大順店│731元│├──┼─────┼───────────┼───────┤│3│99.12.1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65,000元││││店3C││├──┼─────┼───────────┼───────┤│4│99.12.16│千葉火鍋大昌店│1,235元│├──┼─────┼───────────┼───────┤│5│99.12.18│見晴山莊-富貴樓│950元│├──┼─────┼───────────┼───────┤│6│99.12.2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926元││││店││├──┼─────┼───────────┼───────┤│7│99.12.23│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69,416元│├──┼─────┼───────────┼───────┤│8│100.01.25│森森百貨(股)公司(分│5,270元(第1││││6期)│期應繳790元,│││││第2-6期應各繳│││││896元)│├──┼─────┼───────────┼───────┤│9│100.08.06│網路家庭-商店街2│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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