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抄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抄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黃永抄僅取得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芳川美齒」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未取得合格牙醫師或鑲牙生具體指示,即在上址為黃○○裝置上排14顆及下排7顆固定式假牙,並於裝置假牙過程中接續為黃○○進行「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程序,而擅自從事醫療業務。嗣黃○○於上排14顆假牙裝置完成後,因感牙齒不適,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後,經該院牙醫師建議回原診療處所查明原因,黃○○因此再往找黃永抄,黃永抄始於102年9月20日帶同黃○○至王○○牙醫師所開設之「名人牙醫診所」就診,嗣發現係裝置假牙之牙齦發炎,黃○○乃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醫訴卷第2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醫訴卷第23-2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被害人黃○○裝置假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係在王○○牙醫師指示下才為上述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具有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其於牙醫師指示下為假牙製作進行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行為,即無違反醫師法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於進行上開程序前均已口頭詢問牙醫師王○○,經王○○指示後始進行相關作業,自無違反醫師法可言云云。經查:
(一)黃永抄具有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且於上址經營「芳川美齒」,並於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在上址為被害人裝置上排14顆及下排7顆固定式假牙,並於裝置過程中接續為被害人進行「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程序。嗣被害人於上排14顆假牙裝置完成後,因感牙齒不適曾至高醫就診後,黃永抄始於102年9月20日帶同被害人至王○○牙醫師所開設之「名人牙醫診所」就診,嗣發現被害人裝置假牙之牙齦發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執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名人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9-12、19-20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醫訴卷第1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程序均屬牙醫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而前開指示,雖可由牙醫師或鑲牙生自行斟酌指示方式,不以診斷證明書為限,惟牙醫師或鑲牙生仍應依醫療法第68條第3項「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規定所為之逐案書面指示,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本院審醫訴卷第29-31頁)。故牙醫師為上開指示雖不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必要,然仍須對於病患病況及症狀有充份了解及掌握,始足當之。
2、被告對於曾為被害人裝置假牙及進行「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程序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為上述牙醫醫療行為是否係基於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而為之?經查,證人即牙醫師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是以電話向伊告知被害人作假牙一事,並告知其有於高醫做過根管治療及拔牙,惟伊僅告知被告,病人若有涉及侵入性或醫療性的部分要轉診過來由伊診治,其餘作假牙部分均由被告自行決定,伊並未對被告為具體指示,且伊於102年9月20日前從未見過被害人,亦不曾親自為被害人看診過,而伊自75年起即從事牙醫師工作,伊自己為病患裝置假牙前均會對病患的病情、症狀進行診斷,且關於「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程序均由伊親自實施,只有製作假牙部分交由齒模製造技術員處理等語綦詳(本院醫訴卷第19-21頁),準此,本件事發前被告僅單純向牙醫師王○○告知將為被害人裝置假牙一事,而牙醫師王○○僅知悉被害人曾於高醫作過根管治療及拔牙,對於被害人具體病情及症狀一無所悉,難有充份了解及掌握,且牙醫師王○○僅概括提醒被告若有涉及侵入性或醫療性的部分須轉診由伊診治,其餘部分均由被告自行決定,由是足證牙醫師王○○並未對被告從事上述「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醫療行為為任何具體指示,從而,被告於未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擅自為被害人進行「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牙醫醫療行為,確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3、至證人黃○○雖證述,除上開犯行外,被告尚有將伊所作根管治療所填塞藥物挖出、為伊施打麻藥,並將原本好的牙齒磨小等情(本院醫訴卷第22頁反面),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審酌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卷證資料可資補強,由是尚難僅依被害人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進行「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等程序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未經合格牙醫師之診療指示,擅自執行前開醫療行為,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意圖卸責,惟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他卷第3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遂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