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周琪 沈里麟 被告 鄭旭 惟兼法定代理人 齊明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法定代理人 鄭允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被告齊明鈺為要保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嗣齊明鈺 之子即被告 鄭旭惟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1年12月12日22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三民路18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林育宏 發生碰撞,致林育宏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當日經緊急送往義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直至102年1月16日於醫院不治死亡。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林育宏之法定繼承人 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 合計新臺幣(下同)202萬8,
369元(包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5,569元、看護費用2萬2,800元)。因鄭旭惟係無照駕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得代位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向鄭旭惟求償。又鄭旭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齊明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9條規定,齊明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與鄭旭惟同為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代位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請求齊明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8,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應為昏暗,又依鄭旭惟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前輪碰撞,且現場處理警員表示系爭腳踏車未有照明及反光設備,林育宏亦未戴安全帽,故林育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旭惟無照駕駛齊明鈺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系爭機車,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與三民路182巷口時,與騎乘腳踏車之林育宏發生碰撞,致林育宏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2年1月16日上午3時45分許死亡。
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育宏
之法定繼承人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保險金202萬8,369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5,569元、看護費用2萬2,8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鄭旭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林育宏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林育宏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金額若干?
五、鄭旭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林育宏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旭惟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林育宏則係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等於高雄市○○區○○街與三民路182巷口發生碰撞,肇事後,系爭腳踏車倒臥在該巷口,車頭朝北,系爭機車則停放於系爭腳踏車之右側,車頭朝東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又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處理係認鄭旭惟有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現場並無支、幹道之問題,那裡並非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鄭旭惟於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屬左方直行車之系爭機車,應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系爭腳踏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及視距良好,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佐,且證人 劉文雄 亦證稱:當時燈光還好,看得清楚,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鄭旭惟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車直接通行該路口而未暫停,以致肇事,鄭旭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雖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應為昏暗,又依鄭旭惟
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前輪碰撞,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且現場處理警員表示系爭腳踏車未有照明及反光設備,林育宏亦未戴安全帽,故林育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為夜間,但事發地點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難認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天色昏暗所致。又肇事時兩車之車速、撞擊角度、肇事車輛之種類、質量或板金強度等,均可能為影響撞擊程度之因素,本件鄭旭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重型機車,其質量本較一般腳踏自行車為重,撞擊力道亦較強,於撞擊時造成之車損程度較為嚴重,亦非無由,尚難僅因被告車損情形及兩車碰撞點,即遽認林育宏有過失之情事。再者,證人劉文雄於本院證稱:伊在處理本件事故現場時,並無注意系爭腳踏車有無反光設備,但系爭腳踏車確實沒有照明設備。伊從現場照片看不到反光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縱認系爭腳踏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裝設照明及反光設備,惟承前所述,該事故現場有路燈照明且視距良好,鄭旭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可預見右方來車可能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並可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先行通過,竟未為之,因而肇事,足認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照明及反光設備與林育宏之死亡結果間尚無因果關係。另遍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全部條文,亦無騎乘自行腳踏車者應戴安全帽之相關規定。故被告辯以林育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故係因鄭旭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未暫停讓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導致,林育宏因事發突然而閃避不及,其自無何過失情事,應堪認定。
六、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林育宏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若干?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依此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鄭旭惟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時,因疏於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無照駕車,致失控肇事,並使林育宏因而傷重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林育宏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鄭旭惟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齊明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鄭旭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即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林育宏之法定繼承人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保險金202萬8,
369元等情,此有車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
7、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查,林育宏因本件事故死亡,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為林育宏之子女,其等為林育宏支出醫療費用5,569元、看護費用2萬2,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又其等因本件事故痛失慈父,內心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為適當,是林彥志、林雅慧、林雅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萬8,369元(5569+228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於依法給付保險金額予林育宏之法定繼承人後,代位行使其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202萬8,369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鄭旭惟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暫停讓行貿然直行所致。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2萬8,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