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乙○○於民國94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30分許,行經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口欲左轉二聖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侯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沿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進口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除受有右肘、右前臂挫擦傷外【按過失傷害部分兩造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系爭重型機車亦遭撞壞,計支出修理費用62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乙○○應給付甲○○62萬3000元。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事發當時伊駕車之時速僅為20至30公里,甲○○騎車之時速則為60至70公里,故甲○○顯有超速騎乘機車之情形,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甲○○之過失遠較伊之過失為重。另甲○○之傷勢輕微,且系爭重型機車車體受損情況亦非嚴重,其提出之修繕費用顯示系爭重型機車達75%至85%毀損程度之情形並不實在,甲○○有以他輛同款式機車混充系爭重型機車之嫌,且其修繕費用顯有高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甲○○之訴。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3萬6582元,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另甲○○於本院則主張系爭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折舊率應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計算始符實際,則計算系爭重型機車之折舊額應為22萬6224元【509,005-(509,005÷(5+1)×0.2×32(月)/12=226,224】,而系爭重型機車之取得成本於扣除折舊額及加計伊支出之工資2萬5110元後,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7891元(509,005-226,224+25,110=307,891),再依伊之過失比例30%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伊之13萬6582元後,乙○○應再給付伊7萬8942元(307,891×70%-136,582=78,942),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7萬8942元。㈢駁回乙○○之上訴。至於甲○○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即40萬7476元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㈠乙○○於94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30分許,行經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二聖二路口時,撞擊沿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人甲○○所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系爭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有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七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6頁)。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甲○○為直行之行進中車輛,有優先路權,乙○○於駕車轉彎時未讓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而肇事,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另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
㈢乙○○及甲○○對於本件車禍所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及30%(本院卷第44-45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甲○○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是否即係系爭重型機車於本
件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甲○○有無以他輛同款式之重型機車混充系爭重型機車?㈡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究應如何計算始為適當?甲○○所
得請求乙○○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若干?
六、甲○○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是否即係系爭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甲○○有無以他輛同款式之重型機車混充系爭重型機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乙○○固主張:卷附重型機車之照片與本件發生車禍之系爭重型機車非屬同一,故甲○○是以他輛同款式之重型機車混充系爭重型機車云云。惟查,乙○○上開主張,已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雖乙○○提出其於原審法官勘驗系爭重型機車時所拍攝之照片12幀(本院卷第29-31頁)為證,惟該12幀照片所示之重型機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系爭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同一,且該重型機車之款式、外觀及顏色,亦均與發生本件車禍之系爭重型機車相同,則尚難以上開照片證明甲○○提出供原審法官勘驗之重型機車,即非發生本件車禍之系爭重型機車。故乙○○主張甲○○是以他輛同款式之重型機車混充系爭重型機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次查,甲○○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係向BMW經銷商所購買之
事實,此有甲○○所提出,由經銷商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出具之訂購單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且原審於96年1月8日前往高德公司勘驗系爭重型機車時,經囑託該公司廠長 鍾明修 協助查詢甲○○之購車紀錄,亦據鍾明修當場陳稱:除系爭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甲○○購買重型機車之紀錄等語。另經原審勘驗時核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系爭重型機車之車禍現場照片,亦確與勘驗之標的物相符,以上事實,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頁),足證甲○○並未以其他同款式受損之重型機車冒充本件車禍之系爭重型機車之情事。
乙○○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㈢又經原審函請高德公司鑑定系爭重型機車之車損及修復費用
,經高德公司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工資為1萬6110元,零件費用為50萬6115元(原審誤為49萬零5元),合計為52萬2225元(原審誤為50萬6115元)之事實,此有高德公司函文及估價單各一紙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167-
168頁),而本院亦係以上開高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計算本件甲○○所有系爭重型機車損害金額之依據(詳下述)。從而,乙○○抗辯甲○○係以系爭重型機車不實之修復估價單,充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究應如何計算始為適當?甲○○所得請求乙○○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若干?㈠乙○○抗辯:甲○○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購買時之價格為
75萬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甲○○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2萬3000元,雖原審認定修繕費用含工資為53萬4115元,惟依此計算系爭重型機車之毀損程度即高達75%至85%,然本件車禍事故,甲○○僅受有右肘、右前臂挫傷之輕微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實難想像本件輕微之車禍,足以造成系爭重型機車車體幾近全毀之毀損情形,故甲○○請求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為有不實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在現場執勤之員警 陳福一 證稱:「當天我當時是站交通崗,我剛好攔阻一部違規的計程車,因為發生此車禍我就讓計程車先走,當時我聽到緊急剎車聲後,抬頭觀看,發現是被告(即乙○○)的貨車突然轉彎,原告(即甲○○)的重機車就緊急剎車,也有發出緊急剎車的聲音(我亦有聽到),但重機車是否有撞到小貨車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後段的重機車翻滾了二、三轉,然後壓到對面二聖二路國中女生騎的腳踏車(腳踏車停在待轉區等紅燈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證甲○○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倒地後,在地上確有翻滾二、三圈之情事,足證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機車兩側之車損等情,堪以採信。
㈡另經原審囑託高德公司依系爭重型機車車禍後之現況,鑑定
修繕費用結果,經高德公司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工資為1萬6110元,零件費用為50萬6115元(原審誤為49萬零5元),合計為52萬2225元(原審誤為50萬6115元)之事實,此有高德公司函文及估價單各一紙在卷可資參憑,如上所述。而甲○○主張其於原審囑託高德公司鑑定前,已由訴外人 劉銘隆 進行部分零件更換及修繕,分別為更換機車把手零件1萬3000元、更換左拉桿零件6000元、汽油箱烤漆工資5000元及汽油箱板金校正工資4000元等情,除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外(原審卷第125頁),亦據證人劉銘隆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147頁勘驗筆錄所載)。從而,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工資部分合計應為2萬5110元(16,110+5,000+4,000=25,110),零件部分合計應為525,115元(506,115+13,000+6,000=525,115)。雖乙○○抗辯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重型機車為進口高價位之重型機車,當初購買之價格為75萬元之事實,此有上開訂購單一紙可據。且鑑定人即高德公司技師 詹仁志 證稱:機車零組件之各別單價,一定比整組機車之單價為高,且BMW廠牌之機車零件均為一體成型,稍有受損,非整組更換,無法回復原狀等語(參原審卷第146頁勘驗筆錄所載)。又原審於囑託高德公司鑑定系爭重型機車之車損及修復費用時,已囑咐應以回復原狀之費用進行鑑定,則高德公司上開之鑑定結果,自屬合理而可採信,乙○○空言抗辯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係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4年2月18日,計有2年又8個月。而系爭重型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三十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計算系爭重型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4萬972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115÷(3+1)=13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25,115-131,279)×0.333×32(月)/12=349,726】。故於扣除折舊後,甲○○得請求系爭重型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7萬5389元(即525,115-349,726=175,389),再與甲○○所支出系爭重型機車之修復工資2萬5110元合計,則甲○○因系爭重型機車修繕所受之損害共20萬499元(即175,389+25,110=200,499)。甲○○於本院主張系爭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折舊率應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計算始符實際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乙○○及甲○○對於本件車禍所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及30%之事實,亦不爭執,如上所述(本院卷第44-45頁),自應減輕乙○○30%之賠償責任,則甲○○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349元(200,499×70%=140,349)。
八、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系爭重型機車之修繕費用,在14萬3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甲○○之請求超過13萬6582元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乙○○應再給付3767元予甲○○(140,349-136,582=3,767)。至於甲○○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3767元部分),及原審判命乙○○應為給付部分,原判決分別為甲○○及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