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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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另附表編號伍之併科罰金,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編號五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合於自首要件,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而觀之立法說明,因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該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自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刑判決可按,自有減刑之適用。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予,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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