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集檢體送鑑定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97年5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179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第7頁、第8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96年7月6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 美沙冬 (methadone)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戒除毒癮之意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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