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66號聲請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94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44,800元,約定自96年1月6日起分24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6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及第三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公司)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4,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乙○○自第1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404,800元。惟乙○○未依約清償,甚於96年4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然抵押權未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分期還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應就其對乙○○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
四、經查,依形式審查認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至相對人所辯各節,核係有抵押物不適宜拍賣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36-1│建│3,282│46/1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權利│備考│││││要建築材料│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2275│信義段三小│信義路五│鋼骨造19層│15層│陽台│全部│共用部分:│││段36-1地號│段127號1││51.16│4.88││2340建號應││││5樓之14│││雨遮││有部分││││號│││4.72│││├───┼─────┼────┼─────┼────┼───┼──┼─────┤│2058│同上│信義路五│鋼骨造19層│1層│無│2/30│共用部分:││││段129號││14.61││8│2340、2341│││││││││建號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