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金盛 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乃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117元,然聲請人自96年10月起,每月開始繳交房貸本金約24,500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額為25,117元,共分120期,自95年9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而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58,546元,若果如聲請人所述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房貸款項、日常生活費用以及扶養受扶養人 劉家華 之情形,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22,090元、703,844元,是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並未有顯著減少之情形,協商前後之財產亦無變動,本院認此部分有待釐清,遂於97年6月12日函令債務人提出協商後之財產變動資料說明到院,並於97年
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亦未補具相關文件,足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發生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而屬無據。
三、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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