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四○○七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八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景美街口時,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四○○七八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從景中街迴轉景美街口,放我老婆在景中街、景美街口下車,車已經在開動,無併排停車情事,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中隊長兼分隊長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證稱:我騎摩托車,行經景中街二十八號前,發現六E—五○三八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路中,嚴重妨害交通…受處分人的車旁邊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所停放的景中街是兩線道,受處分人的車子併排停車後,這條道路幾乎無法通行,我請受處分人靠路邊停車,後面的車才能通行…受處分人的車輛是停放之靜止狀態,差不多十分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參照)。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在無線電聽到我們主管丙○○以無線電通報值班臺,說景中街、景美街口有併排停車,要求派員舉發…當時受處分人稱停車在那裡讓他太太下車買菜,在等他太太上車,受處分人以為把車開走就沒事了,但是丙○○認為違規是事實,就應該開單告發,我還沒開單時,受處分人的太太就從景中街、景美街市場走過來,手上還提一袋青菜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參照),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七三一二二七三○○號函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
違規行為之證人,其等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即證人丙○○、乙○○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及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準此,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六百元,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