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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