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珈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珈方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195、1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某不詳幣商」指示自不知情之 盧書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之行為,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某不詳幣商」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有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之臉書社交軟體暱稱「 王筱恩 」、Line通訊軟體暱稱「 阿咪 」)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阿咪」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告訴人 張萌倩 實施詐騙,然其依「某不詳幣商」指示為提領贓款供己花用,而依本案詐騙方式,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㈤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之盧書哲名下郵局帳戶,供「某不詳幣商」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其則依渠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供己花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自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彌補渠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供予「某不詳幣商」之上開郵局帳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陳珈方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其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出,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珈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盧書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0日19時0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向張萌倩佯稱:願以原價兜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張萌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陳珈方再於同日20時49分許,提領4,205元後花用殆盡,嗣張萌倩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萌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盧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中遭警方查獲毒品通緝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落在被告車上,並遭被告擅自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萌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萌倩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萌倩遭詐騙而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盧書哲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陳珈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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