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孟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孟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伶,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君、陳○瑋、賴○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盧孟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寬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盧孟寬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韓依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張○君、陳○瑋、賴○玲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張○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盧孟寬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君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陳○瑋、賴○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孟寬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多做查證,即將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因「韓依婷」說要幫伊開啟基金會認證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認證完成後就會有款項撥入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韓依婷」說伊抽獎有中獎,先要了伊郵局的帳號,後來說伊的帳號有錯誤,須要將伊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將伊中獎獎金匯進去,所以伊才會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4
告訴人賴○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5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韓依婷」之人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對方未曾提出證明自己真實身分證件,且就對方所說「提領中獎獎金需提款卡」一事並未做出任何查證,亦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相關文書證明下,即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表示與LINE暱稱「韓依婷」已認識3個月,惟無法提供此前與對方往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因結識網友,遭網友以甜言蜜語及噓寒問暖之方式騙取其感情與信任,誤以為是正當用途,從而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為年近70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就對方LINE暱稱「韓依婷」之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所屬單位、職稱亦一無所悉,亦未就所稱提領中獎獎金之流程及何以需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亦無任何質疑,即輕率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予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韓依婷」,被告實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報酬(即「韓依婷」許諾之中獎獎金),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並無任何查證,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縱被告因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凍結,於113年7月31日報警處理,為時已晚,已無從阻止此前恣意交付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所致財產損害之發生,從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
詐欺集團於臉書Marketplace發布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張○君於113年7月20日與之聯繫後下訂付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2
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5時許,以暱稱「ShingoUmeda」表示有意購買告訴人陳○瑋在臉書社團留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聲稱已透過2KGAMES交易平臺支付價金,嗣告訴人陳○瑋無法自該平臺提領款項,再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告訴人陳○瑋點選前開連結後,即以暱稱「2KGAMES在線客服」謊稱告訴人陳○瑋操作不當致前開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金融帳號激活帳戶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分許
25,001元
3
賴○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盜用告訴人 賴玲玲 友人LINE帳號,謊稱借款保證歸還云云。
113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