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調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北市勞工局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又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因僱傭關係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同法條40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10萬元免徵,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徵收2000元,5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同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人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且未依法繳納聲
請費,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不合。經本院
於97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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