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5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5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3,357
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
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繳款
明細、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