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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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539號請求返還溢收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住戶規約收取管理費,致使原告自民國82
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溢繳管理費約新臺幣(下同)
900元左右(年繳13期,總年數13又1/2年),總溢繳金額為
157,950元。經原告多次理論未果,只好暫停繳費,經被告
提出告訴,雙方於97年9月30日開庭調解在案,原告已將96
年3月至97年6月止之應繳費用於97年10月14日如數繳齊。為
求公平及導正不法,被告應將歷年來對原告超收之管理費全
數退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7,950元
等情。
二、被告到庭則以依照82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86年1月19日管
理委員會決議以及96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
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係依據總費用按照坪數、戶數各2分
之1計算,其中半數依坪數大小平均分擔,另外半數依戶數
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返還溢收管理費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屬於
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
個案之修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法
律程序所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本件被告既為該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為82年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86年1月1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以及96年11月1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管理
費收費方式」做出「管理費收費方式維持原案」之決議,其
出席人數符合法律規範,決議方式亦以「多數決」原則做出
,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且符合民事法中私法自治原則,堪認
決議為適法,原告自應依照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履行給付管理
費之義務。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照住戶管理公約第8條之約定,住戶按月繳
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應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擔
費用。惟上開公約係附於79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之附件,為
建商所擬,並無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此外,
原告雖又提出依照被告的收費標準,大坪數的住戶每坪分攤
管理費金額比較少,對小坪數的住戶不公平為請求返還溢收
管理費之依據,然個別之公寓大廈有其獨立之管理規範,以
因應個別公寓大廈所面對之特殊問題,有其個別獨特性,故
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仍屬有
據,是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管理費157,950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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