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簡玫麗 住同上
丙○○
被 告 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8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硬碟,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6,631元,經
原告多次電話及傳真追討貨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予
回應。97年7月31日原告親訪被告時,發現被告公司未營運
,亦無人員上班,致無法要求返還貨款及貨物。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6,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簽收單以
及採購名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
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
6,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