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18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4),其積欠管理費用
期間為民國91年1月1日到96年12月31日,其中91年1月1日到
92年12月31日是每坪每個月70元,93年1月1日到96年12月31
日每坪每個月50元,故總共積欠13,872元。另被告積欠原告
修繕費用204,000元,修繕費用為管理委員會為修繕消防系
統、電力系統、空調系統的費用,是因為納莉颱風造成的遭
害,故修繕費用依照區分所有權人坪數比例分擔,故總修繕
費為每坪6萬元,被告房屋坪數為45坪,故計為204,000元。
以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17,87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7,8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住戶規約、欠繳金額計算明細表
、報價單、工程估價單以及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1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