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英郡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該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英群B區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955元;惟被告延欠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
30日止,共計14,775元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77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巷○○號1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吳英斌,原告聲請由吳英斌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管理財務收
支辦法、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以及
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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