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期限自92年8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共分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自96
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契、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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