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78號
原告 江素真
被告 潘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依上項規定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按上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13,870元,該項命補正(費)之書面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