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李秀花

被告 徐鈺翔徐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6元,及其中新臺幣41,851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9元,及其中新臺幣94,651元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最低應繳貸款額度之2%,若實際動用金額低於此金額,則應繳納實際動用金額;如未依約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21日,另向日盛銀行借款10萬元(下稱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分別自94年8月21日、同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尚積欠本金94,6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02,359元;就現金卡使用契約部分則有本金41,851元及利息,共計42,256元未清償。而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經登報公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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